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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案例分析

发表日期:
2026-01-28 15:2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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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等多个施工合同,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承建多个楼栋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项目。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认可上述合同系由实际施工人王某借用B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其签订,所有工程实际均由王某组织施工完成。王某本人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后因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发生争议,无法达成一致,王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在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工程价款应如何结算?是应按照王某主张的C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还是应参照A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结算。

三、各方主张

1.实际施工人王某主张:其与A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了大量工程变更,远超合同签订时图纸所示范围,尤其是弱电部分工程量大幅增加。若仍按原合同约定计价,显失公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按照《C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标准,并结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

2.发包人A公司主张:虽然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且A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双方应当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和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

四、法院裁判

(一)合同效力认定

法院认为,王某作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B公司名义与A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的规定,此类“挂靠”或借用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名义上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工程价款结算原则

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工程款结算问题,法院援引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法院指出,本案涉案工程已由A公司实际接收并使用,且A公司未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折价补偿的原则应优先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

(三)对王某主张的认定

针对王某提出的工程量发生重大变更、应按定额结算的主张,法院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如有效的签证单、变更洽商记录、经发包人确认的增量图纸等)证明合同约定范围外存在大量新增且应单独计价的工作量。其陈述亦存在矛盾之处,证据不足以推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适用基础。

(四)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涉案施工合同无效,但因工程已验收合格,A公司应当向实际施工人王某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的计算,应参照A公司与B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进行结算。驳回王某要求按预算定额结算的诉讼请求。

五、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涉及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情形下的工程款结算原则:

1.“无效合同,有效处理”的折价补偿原则:即使施工合同因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为平衡各方利益,避免因合同无效导致已形成社会财富的损失,法律确立了参照有效合同约定进行折价补偿的基本原则。这并非认可无效合同的效力,而是对已完合格工程价值的公平返还。

2.尊重当事人缔约时的真实预期与风险安排:建设工程合同通常周期长、复杂度高,合同中关于价款、范围的约定是双方经过商业考量后对风险与收益的综合安排,反映了签订时的市场条件和合意基础。在合同无效但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参照此约定结算最贴近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有利于维护交易预期的稳定性和建筑市场秩序的确定性。

3.主张变更方的举证责任:若一方(尤其是实际施工人)主张施工范围、工程量或计价标准发生重大变更,导致原合同约定显失公平,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变更已获对方认可或属于无法预见之重大情势变更的,法院难以支持脱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的结算请求。

4.平衡利益与防止不当得利:参照合同约定结算,旨在使当事人既不因合同无效而获得超出合同有效时的利益(如发包人无故压低价款),也不因此遭受额外的损失(如承包人主张过高价款),符合公平原则和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

本案的裁判对规范建筑市场“挂靠”行为、统一同类案件法律适用标准具有指导意义,强调了在合同无效后果处理中,既要注重工程质量合格这一根本前提,也要维护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合理商业预期,保障建筑市场结算秩序的有序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