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逾期付款后,承包人能否停工,并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
- 发表日期:
- 2024-05-14 15:4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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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根据法律规定,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承包人可以停工并主张工期顺延,如因此造成停工 损失的,承包人还可主张发包人赔偿停工损失。
1. 请求权基础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承包人可以停工并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的,承包人可直接援引合同条款作为请求权基础。此时,承包人应注意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停工手续,否则,可能导致承包人的权利主张因程序瑕疵而无法得到支持或无法全部得到支持。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付款时承包人能否停工并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的,承 包人可援引法律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
(1)承包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双务合同,即承包人承担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工程的义务,发包人承担向承包人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常会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的期限,在约定期限内,发包人未付款的,承包人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先履行抗辩权,向发包人发出停工通知并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和第五百二十六条是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其中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也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2)如发包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履行能力或存在其他影响承包人合同目的实现的情形时,承包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可能发生经营状况恶化,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形,此时,承包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在通知发包人后中止履行合同,并主张工期顺延及停工损失,待发包人提供适当担保后,恢复履行。如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承包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3)此外,《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也明确规定了发包人逾期付款后,承包人的停工权和索赔权。《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10.1.5项规定:“发包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预付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发包人在预期款期满后的7天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第10.3.12项目规定:“发包人未按照本规范第10.3.9~10.3.11条的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可催告发包人支付,并有权获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发包人在付款期满后的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8天起暂停施工。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2. 司法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若施工合同中没有排除承包人停工权的约定,当发包人迟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因此停工时通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并可向发包人提出停工窝工损失索赔并主张工期顺延。
(1)(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民事判决认为:
第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南通二建是否应当赔偿朝阳中贸损失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南通二建在施工过程中,施工了合同约定之外的工程,施工范围发生变化。南通二建提供的监理单位出具的分项工程质量验收单能够说明工程质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朝阳中贸提供的报警记录等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同意合同外施工的主张。双方当事人未就1、2号楼及部分地下停车场施工问题及时签订书面合同,在具体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参照已签订的施工合同诚信履行义务。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
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因此,本案现有证据难以支持朝阳中贸有关南通二建违约在先的上诉意见。
(2) (2020)最高法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认为:
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停工损失系宏成公司所致应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本案中,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因瑞泰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其责任由瑞泰公司承担。宏成公司承包瑞泰公司四个组团工程,双方在签订第四组团建设工程合同时,前三组团工程均欠付工程进度款。双方于2018年4月25日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4.25协议,但瑞泰公司在支付了协议约定第一笔793万元款项后再未付款,导致22#、26#楼停工,瑞泰公司应当承担由此给宏成公司造成的窝工损失。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工损失是由宏成公司自身所致,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瑞泰公司上诉所称的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通知解除是针对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瑞泰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并无行使解除权的明确意思表示。直至2019年8月19日,宏成公司方增加诉讼请求,正式请求确认解除四组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四组团《施工补充协议》。其次,瑞泰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对宏成公司于2018年9月7日所发《工作联系函》的回函中,并未同意终止合同。本案一审审理中,瑞泰公司针对宏成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要求共同到场确认拆卸施工机械的通知函》的回函中,仍要求宏成公司及时复工、尽快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一直在就合同履行进行磋商,未达成终止合同的合意。综上,瑞泰公司主张宏成公司通知其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亦未经协商得以终止履行,故一审判决计算窝工损失至2019年6月10日并无不当。瑞泰公司关于宏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后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宏成公司自行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 (2023)京01民终2502号民事判决认为:
由于1、2号楼从3层至顶层主体施工完成,4-13层砌筑完成,朝阳中贸应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朝阳中贸除返还南通二建600万元保证金外,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南通二建有理由认为朝阳中贸可能丧失给付工程款能力或者可能拒不给付工程款。在南通二建起诉后,朝阳中贸仍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或提供适当担保。南通二建依法停止施工系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认为违约。
3.总结
建设工程领域中,通常由发包人准备施工合同版本,承包人并无太大的修改空间,因此,施工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停工权排除条款不适用时,可按以下逻辑顺序主张:
(1)承包人可主张停工权排除条款因减轻发包人责任、加重或排除承包人主要权利而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或责任,取得工程款是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因此,施工合同中的停工权排除条款,属于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发包人责任、加重承包人责任、排除承包人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民法典的上述规定,停工权排除条款应当无效。
(2)承包人得以发包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停工权排除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因此,承包人可以主张发包人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认定停工权排除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此时,发包人需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或者说明义务,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规则,发包人需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4.实务建议
(1)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如遇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律师建议承包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函,主要内容为:要求发包人限期支付工程款,否则,承包人将依法停止施工,所延工期应当顺延,发包人应当赔偿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如发包人收到书面催告函后仍拒绝付款的,承包人应再次向发包人发出书面催告函,主要内容为:第一,由于发包人仍拒绝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约,承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从某年某月某日起暂停施工,直至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工程款之日;第二,停工期间,工程项目的工期应予以顺延;第三,停工期间承包人发生的停工窝工损失,承包人每日上报发包人,由发包人审核后赔偿,如承包人上报后发包人拒绝审核或无正当理由审核不通过的,按照承包人上报金额确定停工窝工损失金额。
(2)承包人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如发现合同中存在停工权排除条款,应以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发包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修改意见。如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意见后仍不同意修改的,承包人需再次以邮件等书面方式向发包人说明保留意见,以达到证明发包人未与承包人对该等条款进行协商的目的。

